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3行之「又於106年間」應更正為「又於104年間」;證據補充「被告鄭紹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葉佳穎 、 郭彥廷 警員之職務報告」、「查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該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符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案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並查得車內之人均有毒品前科,經徵得該車駕駛人即證人 卓永諒 之同意後檢視車內而查獲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及殘渣袋1只等物,除據被告 陳明 外,並有葉佳穎、郭彥廷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準此,警方於車內查獲上開物品之際,即因掌握確實證據而對車內之人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縱證人當場坦承上開物品為渠所有,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車內之人發生嫌疑,則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