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仰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仰正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仰正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已領回被告竊得之電線1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一│鉗子1支│├──┼─────┤│二│頭燈1個│├──┼─────┤│三│美工刀1把│├──┼─────┤│四│手套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