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聲請人 林義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玄庭陳采琳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5065)1紙,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09年11月11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容記載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為109年8月11日(即發票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上開本票1紙之確切「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本票之到期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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