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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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至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361號、第5790號、第6668號」,均應予補正),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9日,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與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1至101頁,然其所述並無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純係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已經認定事實再事爭執,於此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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