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6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釋放,並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2日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02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13)日4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告所有,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