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小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甘小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甘小龍前(一)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放火罪等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2號、99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無罪,放火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前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民國103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菜市場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凌晨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5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中正西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