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原告 曾吉盛
劉曾免 曾仁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 陳又寧 律師被告 温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水泥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同段9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等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人567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共有系爭957、960-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原告乃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4年9月3日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空地(水泥地)面積4.2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所示磚造面積2.12平方公尺,及同段960-1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
4年9月3日0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空地(水泥地)面積3.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鐵皮面積14.0
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磚造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所示空地(水泥地)面積10.1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所示圍牆面積1.2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所示鐵皮面積1.59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數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46,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等人9,341元。」,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620,838元,已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業當庭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見本院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自難由雙方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