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四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五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又其因債務繁多,無能力提供擔保品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151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審訴字第250號之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惟聲請免供擔保裁定部分,則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必須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不符,此部分無從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執行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75,000元(計算式:450萬元×4又1/3年×5%≒975,000元)。爰取其概數98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力負擔高額擔保金,請求准予免供擔保,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者,所供擔保金係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不致受損害,已如前揭裁定意旨所揭示,從而,本院於量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時,自應依據上開標準而為斟酌,不得僅著眼於聲請人個人經濟狀況,而置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於不顧,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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