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74號反訴原告 陳宏嘉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翎 律師反訴被告 宋浩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於減縮訴之聲明後,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借款。反訴原告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間邀約反訴原告投資海外輕石油期貨案,稱每月收益至少為本金之3%,部分投資人甚至能達6%,反訴原告基於信任朋友、不疑有他,遂自109年5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匯款共200萬元投資本金予反訴被告,嗣因反訴原告於111年2月開始未收到利息,驚覺受騙上當,認反訴被告所為係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30萬元。依上可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並非同一,本訴及反訴各自主張之權利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各自之發生原因亦不相同,難認反訴與本訴間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固於本訴抗辯反訴被告所請求返還之款項實均為反訴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惟觀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主要均係針對反訴被告原就111年2月6日匯款60萬元予反訴原告,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返還部分,而關於此筆匯款60萬元,反訴被告已聲明減縮、不予請求,則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投資本金130萬元,與反訴原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間亦難認有何牽連關係。再者為審理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尚須認定反訴被告自109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有無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行為,而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資料,顯然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所須調查審認之證據資料不相同,再衡酌本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顯有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