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帳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209號原告 宋芙宜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被告 吳宣宏
吳宣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帳冊、帳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想想培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分類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銀行存摺、現金流量表予原告查閱及複印,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