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080號原告 麥明森 被告 楊印錡楊晋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為11萬5,700元(按房屋稅課稅現值係由每年7月1日算至隔年6月30日,故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20日適用113年度課稅現值),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10月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12332694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5,700元;至於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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