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侵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民國95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減刑後至96年12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4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趁沿該巷由南向北行走之甲○○不注意而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左後方搶奪甲○○左手之手提袋(內含鑰匙1把、純金護身符8個、LV鑰匙圈1個,價值約新臺幣7,6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嗣經甲○○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卷內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乙○○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前揭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見警卷第10頁)、證人甲○○指認乙○○照片8張(見警卷第11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09482號函暨經AdobePhotoshopCS2軟體處理之照片2張(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62號卷第27至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甫因搶奪等案件執行完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行搶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嚴重危害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達成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所搶得物品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等語,然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被告之犯行,是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期尚略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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