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176號聲請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聲請人已將前揭裁定登載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82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6年12月30日,迄至107年3月30日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惟聲請人早於107年1月23日即為本件聲請,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除權判決聲請狀可稽,是其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滿」3個月內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香港商博士│美商美國│106年1月20日│26,670元│0000000│││音響股份有│銀行台北││││││限公司台灣│分行││││││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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