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告 林佩娟 被告 吳錦雀 (即 李輝煌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第二點中,關於被告之姓名「 李吳錦雀 」均應更正為「吳錦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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