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全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全聲字第1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4當事人間95年度執全字第49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為保全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