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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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75號聲請人 張如欣 相對人 張再旺 上列當事人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張如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再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如欣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再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4月6日起即因嚴重頭部外傷、身體多處碰撞傷害等送醫急診,迄今意識昏迷不醒心神喪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張再旺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90號裁定理由明示張再旺之妻 歐玉英 (即聲請人之母)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出席親屬會議之全體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准予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間因意識不清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97年度監字第9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出席親屬會議之全體親屬已一致通過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當庭陳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