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嗣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104年度易字第630號),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又被告洪嘉鴻於本院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且有詳閱過起訴書,我全部承認犯罪,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請法官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本件希望能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請另訂庭期我願意當面賠償被害人的損害等語明確,核與其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訊問時供述:「(被害人今日有到庭,有何意見?)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我今天有帶被害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26,000元,我要一次給付給被害人」、「(最後陳述?)我要謝謝被害人給我一個機會。本件刑事部分我已經完全認罪,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並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綦詳,核與被害人方維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訊問時指述:「我有收到被告當庭交付的賠償金額貳萬陸仟元,被告已經賠償我的損失,我願意原諒被告,我要撤回104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對被告的民事請求賠償,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緩刑,我也同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1紙、財團法人金融徵合徵信中心資料( 陳芳琪 )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35頁、第4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各2紙、被害人台北富邦文德分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洪嘉鴻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11至12頁、第17頁、第19至34頁】。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玆審酌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等物予詐欺集團利用,其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造成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致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再者,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之人頭帳戶使用,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斟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悔改之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完全履行填補損害完畢,亦有本院104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並衡量被告犯後有悔改之意,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審判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向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洪嘉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鴻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2年9月前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奕成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黃奕成」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佳萱 」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2年9月15日撥打電話予 方啟維 ,相約見面,其後又於102年11月20日撥打電話予方啟維,訛稱朋友在催討金錢等語,要求方啟維匯款,方啟維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ATM),自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XXX4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轉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方啟維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嘉鴻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述│所有,及於102年間因積欠││││賭債,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黃奕成」等事││││實,惟辯稱:並未交付密碼││││,亦不知「黃奕成」將該帳││││戶作何用途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方啟維於警│誤信「林佳萱」,於前揭時│││詢時之證述│、地轉帳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妻陳芳琪於│被告積欠「黃奕成」賭債之│││偵查中之證述│事實。│├──┼───────────┼────────────┤│4│被告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將2萬│││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元轉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申│戶,旋經詐騙集團持該帳戶│││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44│金融卡及密碼操作ATM,提│││216807XXX4號帳戶存摺影│領一空之事實。│││本各1份││├──┼───────────┼────────────┤│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被告交付該帳戶金融卡後,│││限公司104年4月24日中信│遲至103年1月22日始辦理掛│││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失,足認被告對於蒐集其帳│││函│戶資料之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能預見猶任令為之。│└──┴───────────┴────────────┘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雖將上開中信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奕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上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尚非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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