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ASRUISEBASTIAO(羅立言)輔佐人羅婉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如下︰
主文DIASRUISEBASTIA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有酒駕記錄、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6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DIASRUISEBASTIAO(聖多美普林西比籍)
男32歲(民國74【1985】年8月18
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8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ASRUISEBASTIAO(中文名:羅立言,下稱羅立言)於民國107年5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於107年5月5日上
午4時許返回臺北車站,並於107年5月5日上午4時27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臺北車站返家,嗣於107年5月5日上午4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北安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羅立言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時之供述│,飲用酒類後,仍於隔(5││││)日上午4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旋同││││後於隔(5)日4時42分││││許,經警攔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距離飲酒時間已隔8││││小時,伊不認為自己有醉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經合格酒精測試器檢測│││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酒精測定紀錄表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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