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游文郎
游麗萍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蓯 律師被告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游月雲 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游月雲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死亡,配偶潘
明燦已歿,繼承人為原告游文郎、游麗萍及被告游淑惠三名子女,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於繼承開始後,因被告斷絕音訊多年,經四處探知仍未獲知其所在,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被繼承人游月雲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關於被
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以符兩造繼承利益。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勞保投保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游月雲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號四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月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游月雲遺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因被告失聯多年,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訴請分割遺產,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游月雲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被繼承人游月雲留有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被告目前去向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且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與前揭影本相符,並依職權調閱被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無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本院認為就附表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每人各依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為分配,應屬適當,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游月雲如附表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被繼承人游月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兩造按附││1│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件所示比│││臺幣241元及其利息│例分配。│├──┼────────────┼────┤│2│臺北松江路郵局帳號│兩造按附│││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件所示比│││幣15,088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兩造按附││3│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件所示比│││臺幣226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兩造按附││4│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件所示比│││9,779元及其利息│例分配。│├──┼────────────┼────┤││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兩造按附││5│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件所示比│││1,055,645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兩造按附││6│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件所示比│││10,156,196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兩造按附││7│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9元│件所示比│││及其利息│例分配。│├──┼────────────┼────┤││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兩造按附││8│00000000000帳戶存款774元│件所示比│││及其利息│例分配。│├──┼────────────┼────┤││合作金庫五洲分行帳號│兩造按附││9│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2│件所示比│││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兩造按附││1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件所示比│││1,000元及其利息│例分配。│├──┼────────────┼────┤││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號碼│兩造按附││11│TSF0000000價值2,265,952│件所示比│││元及其孳息│例分配。│├──┼────────────┼────┤││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兩造按附││12│Z000000000-00價值│件所示比│││552,754元及其孳息│例分配。│├──┼────────────┼────┤││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兩造按附││13│Z000000000-00價值│件所示比│││3,331,463元及其孳息│例分配。│├──┼────────────┼────┤││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兩造按附││14│Z000000000-00價值│件所示比│││1,093,219元及其孳息│例分配。│├──┴────────────┴────┤│備註:││一、編號4基準日106年12月21日、編號6基準││日106年12月26日、編號9基準日106年12││月21日。││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富邦人壽保險-││Z000000000-00」(核定價額4,943,342││元)、「富邦人壽保險-Z000000000-00││」(核定價額3,166,571元)之兩張保單││於被繼承人游月雲過世後陸續到期,自動││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5548帳戶,故編號6帳戶加計上開二張保││單及其孳息之金額。│└────────────────────┘附件: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游文郎│3分之1│├───┼─────┤│游麗萍│3分之1│├───┼─────┤│游淑惠│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