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榮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即「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部分)記載:「……,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同日10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應補充記載為:「……,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此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同日10時2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榮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7-23頁)。」
三、經查,被告謝榮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5年3月22日零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榮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謝榮洲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又此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水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平日獨居生活,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接近成年,現由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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