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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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相對人最近親屬,妻子陳○麗、長子李○鎔目前均無同住且無往來;次女李○浚則有不當移轉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均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同樣居住於新北市,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配偶黃○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聲請人,本院將協同亞東醫院醫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對相對人進行鑑定,請聲請人提前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然聲請人並未於同日到場,亦未遵期繳納鑑定費用,而本院請社區管理員撥打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戶即相對人電話,亦無人接聽,致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訊息成功發送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因聲請人未盡聲請人之協力義務,致本件無法就相對人之心智狀況進行鑑定,自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賴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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