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1號原告 張碧玉 被告 洪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7年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開設「 喬治 精品店」(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1樓),於91年間起已有財務不佳入不敷出之窘困,又於93年至96年間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投資花崗石材生意失利,負有高額債務,為應付債務及利息,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已陷入週轉失靈,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貪念,自92年起至98年止,即刻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狀況,以週轉資金等為由,佯稱出錢投資或出借金錢可獲得高額回收或利息云云而遊說原告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陸續交付原告約160萬元(剩餘約120萬元未償)。詎被告並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詐欺所得金錢,交互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交付予投資民眾以博取信任,嗣被告終因四處借貸,週轉不靈,遂於99年1月20日無預警結束「喬治精品店」營業躲避他處,原告始發覺受騙。原告因被告前揭詐騙行為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或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陳情狀陳稱:其因一時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准許其不到庭,依法判決等語。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受有120萬元金錢損失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回條、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22-23頁、第27-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週轉資金等為由向原告詐取金錢,使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之損失,已如前所認定,自堪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法院依侵權行為或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本院既已判決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勝訴,即無須就借貸法律關係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