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八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粉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淨重一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五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故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警詢後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白粉一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九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八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