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桃園市○○區○○路○○號之興仁夜市B區擺設套圈圈攤位,明知林○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分別於10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週五、六、日僱用林○妤,及於同年月21日僱用莊○丞,在上址攤位從事攤位整理及提供獎品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晚間
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據證人林○妤、莊○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並有林○妤、莊○丞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林○妤(00年0月生)、莊○丞(00年00月生),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屬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童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7條之僱用童工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罪。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週五、六、日,僱用林○妤於晚間7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工作,為同一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分別僱用林○妤、莊○丞於上開時間工作,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數罪關係,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僱用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林○妤、莊○丞於深夜工作,對林○妤、莊○丞之身心發展均已生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其違法僱用林○妤、莊○丞之期間不長,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夜市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7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