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加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加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加元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未依檢察官之通知,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
5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年7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5年7月11日至107年7月10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5年7月11日至106年1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二)然受刑人未於上開遵守或履約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執行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105年度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個案至指定機構執行回覆單、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財團法人桃園縣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函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電話詢問受刑人為何未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答稱:「因為義務勞務的地方離我家太遠,我不想去。我想要被罰錢,就是上面寫的兩個月。
」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為憑。是受刑人顯然不願履行負擔,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顯已無從達成,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佩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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