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王國駿 被告御花園公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秋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御花園公園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3,573元。惟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4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52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24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