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株 訴訟代理人 劉西湖 被告 張益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經原告催繳未獲置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943,8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3,80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43,8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權本金943,804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借據第6條之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該借據在卷可按(見卷第13、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3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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