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 康瓊雯
黃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詠勝 於生前曾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並附加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新全方位保險)及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好骨力保險),其中新全方位保險約定如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被保險人黃詠勝之受益人即原告康瓊雯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好骨力保險則約定如黃詠勝於保險期間內意外死亡,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即原告康瓊雯100,000元。另黃詠勝亦有投保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之團體傷害保險,依保險約定於黃詠勝意外死亡時,華南產物應給付2,000,000元與受益人即原告康瓊雯。又原告黃俊卿曾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投保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依保險約定於黃詠勝意外死亡時,國泰產物應給付繼承人即原告2,500,000元。
(二)黃詠勝於民國107年7月8日因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不慎自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而往生,原告依上開契約分別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然被告均以黃詠勝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給付。
(三)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黃詠勝屍體時,黃詠勝之血液酒精濃度雖達198mg/dl,然人死後屍體腐敗會導致發酵,且血液中乳酸、酵素成分會因發酵而致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是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黃詠勝之血液酒精檢查值達198mg/dl之報告是否準確可信已有疑義。
(四)並聲明:
1、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康瓊雯1,100,000元,並自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華南產物應給付原告康瓊雯2,000,000元,並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起訴金額為1,000,000元,於108年6月21日擴張聲明為2,000,000元)
3、被告國泰產物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並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依被告與黃詠勝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黃詠勝死亡後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將其血液送驗後,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
0.15毫克,被告自免除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對於黃詠勝與國泰人壽、華南產物間有保險契約、原告黃俊卿與國泰產物間有保險契約,保險契約條款中均有酒後駕車,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不負保險金之責,而黃詠勝於107年7月8日因意外而死亡之事,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定量分析法檢出,其酒精濃度達198mg/dl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黃詠勝生前有無飲酒騎乘機車,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經查:
1、對於定量分析法檢驗屍體血液酒精濃度是否發生誤差一事,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為:
(1)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亦為本所採行之鑑定方式。
(2)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而非定量分析法造成檢驗有誤差,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見本院卷二第35頁)
2、由上開函文可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多寡為飲酒加細菌發酵之總和,而細菌發酵最多為50mg/dl,則本件若以細菌發酵為50mg/dl計算,黃詠勝飲酒產生之酒精濃度尚有148mg/dl(198-50=148),換算呼氣濃度為0.74mg/L(計算式:148÷200=0.74mg/L),仍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呼氣濃度為0.15mg/L,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免給付保險金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2):「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而非定量分析法造成檢驗有誤差,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應係指血液經採集後因血糖與細菌反應而產生之酒精濃度,與黃詠勝死亡一段時間後才採集明顯不同云云,然由此函文內容之理解上,並無法得出「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只因為血液經採集後因血糖與細菌反應而產生之酒精濃度。」況上開函文所述為「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亦與原告限於「血液採集後產生酒精」不同,原告上開所述,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因黃詠勝為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檢驗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免負保險金之責,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