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3號聲請人 蔡政龍 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事件受理,為避免執行債權人單獨受償致影響其他債權人將來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或於調解程序中,債務人不得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7月2日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惟其能否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債務人尚不得於調解程序中或未經前置調解即率爾聲請保全處分。復為避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不應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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