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燕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書記官曾靖雯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燕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燕雲意圖營利,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泰」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以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號自宅充作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供不特定人撥打其所申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電話,告知欲簽注之號碼之方式賭博財物,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吳燕雲於接受電話下注後,再按期將所有賭客之簽單及賭資彙整後,以00-0000000之電話傳真給「國泰」。上開賭博之方式均為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號碼,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台號(開獎號碼之尾數兩個號碼)可得倍數不一之彩金,如簽中特別號(開獎號碼之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如簽中特三(開獎號碼之尾數三個號碼)可得200倍之彩金,如簽中特碰(開獎號碼之特別號及另一開獎號碼)可得2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則歸由上游組頭「國泰」所有,吳燕雲則依玩法不同,由每注中分別抽取1元(特別號、特三、特碰)及2元(台號)佣金之利益。嗣為警調閱數據傳真簽注單後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曾靖雯
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