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駱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
4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駱家宏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駱家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7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於102年6月2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5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5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法務部104年5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保乙字第212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