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54號原告 王耀正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事實概要欄所示),前以106年4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06年5月8日新北院 霞行 審二106年度交字第254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裁罰主文漏未記載「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及本案公共危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違規罰鍰仍須繳納」部分,遂予以更正,故於106年5月1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為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106年5月8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254號函(稿)、被告106年6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78331號函文暨答辯狀、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認為原裁決有疏漏而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更新裁決並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6年5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王耀正於106年3月11日17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與00-0000號自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勤務員警到場處理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測值0.16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標準(0.15-0.25mg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24條(即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遭違規之對造肇事而發生交通事故,依據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被告在現場目測沒有明顯酒氣或醉態,意識清楚..」、「車禍發生原因可能係 洪春夏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迴轉時未禮讓直行車之被告所騎乘車輛」,雖經檢測後有酒精反應0.16mg/L,然該車禍並非原告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之標準(每公升0.15毫克)未達0.02毫克者,得實施勸導。警方係因認原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而不予以勸導即告發,惟經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原告王耀正之酒測值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難逕認有不能安全之程度,故該舉發單號第C00000000號舉發理由已消滅,且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原告能預見。復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原告主張該舉發單應不成立。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列)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處理交通事故執勤員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酒測過程錄影光碟等資料足佐,違規事證明確。
(三)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00000000、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4938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業於106年1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7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3月11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四)至原告所稱本案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酒測值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客觀標準等情,惟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且本案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肇事主因非原告飲酒駕車,是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得以此為理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查本案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肇事主因非原告飲酒駕車,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違規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者,係屬二事,是該不起訴處分,尚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飲酒仍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公共危險罪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本處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經查,原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說明,本處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本處所為處分仍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七)至原告主張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原告能預見云云,惟上開主張與原告有飲酒仍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要屬二事,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之過程,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八)原告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九)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5月1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63397171號函、舉發員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更正後之裁決書等(分見本院卷第61至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63頁、第75頁、第77頁、第53頁及第5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採認為真實。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第1項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得實施勸導,本件舉發理由已消滅,且原告就所發生交通事故非原告所能預見,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等情,是否有適法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經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勤務員警到場處理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酒測值達0.16mg/L,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標準(0.15-0.25mg/L)」之事實,已有本院前揭事實及理由五、所揭事證為認,已堪採認為真實。而查:
(1)就原告雖主張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因認本件舉發理由已消滅云云乙節。
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經查,原告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行為,雖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就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72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所調該偵查卷為憑),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依法顯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裁罰原告,原處分依法乃屬有據。
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
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飲酒達一定程度後,注意能力降低,易生通行往來之危險,為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遂禁止酒駕之行為,並以行政罰為貫徹行政目的之手段。查本案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就其不起訴之理由乃係因肇事主因非原告飲酒駕車,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此有本院所調前揭偵查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此與本件違規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是該刑事不起訴處分,既非逕予否定原告有飲酒仍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公共危險罪已遭不起訴處分之事,自不足執為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自明。至於舉發員警對於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於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本所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舉發原告,亦屬適法,斷無因原告刑事所涉公共危險罪遭不起訴處分,而遽認上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原告主張顯屬有誤難採。
(2)至於原告所另主張其本案發生之交通事故,非其所能預見,主張本案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是否有理?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乃包括
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乃不得駕車。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就此飲酒後不得駕車及人體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乃為一般人所得知悉及預見。
②查本件原告既經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他
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經員警實施酒測值達0.16mg,則縱以原告案發當時並無飲酒,惟其既於案發前,即依原告警訊時已供承「我是於106年3月11日早上7時許開始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的路邊和朋友喝酒的,飲用一罐台啤,我約喝到8時許飲酒結束,喝完繼續聊天到下午16時許,騎重機車000-000要去信義路那裡朋友的車行放車,就發生事故了。
」(見本院所調偵查卷之原告106年3月11日於板橋分局板橋交通分隊之調查筆錄),則依人體內酒精之代謝,端視個人體質、飲酒時間及多寡而有不同差異,此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既於案發前當日早上有飲酒之事實,其仍甘冒其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經遭酒測實施酒測值達0.16mg/L,而違反法律之規定,則縱以其於同一時地所發生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故,非其所能預見,甚而有無導致相當之因果關係,其已疏未注意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於本件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外出違規之行為,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3)至於原告所再主張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實施勸導,本案其酒測值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本案舉發理由已消滅之事云云。經查,按「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執行前2項之勸導,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項第1款所分別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
本案公共危險罪雖遭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係肇事主因非原告飲酒駕車,又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此已如前述,就舉發員警經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於到場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依規定到場處理後所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經測得酒測值達0.16mg/L,則衡以員警到場所處理之交通事故及經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等所為之陳述,依法仍予舉發,即無違法,自不因原告所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後是否認原告無肇事責任或原告是否已不構成刑事犯罪,而認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違法,是原告主張仍難採認有理。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6MG/L,超過規定標準(0.25-0.4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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