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許明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寶蓮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債權讓與變更抵押權之設定,且抵押權債權額讓與時已確定,故請提出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擔保債權範圍內之債權證明文件。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並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請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送達債務人 許坤榮 ,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三、原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為11筆土地,本件僅請求拍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699、712-1、712-2、712-15、712-23地號等5筆土地,請釋明是否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164、164-1、164-2、164-3地號等6筆土地併予拍賣,並提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請提出對人洪寶蓮、債務人許坤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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