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正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0行關於「峰」、「依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峯」、「依斯」;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至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吸收於該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3年度臺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行事,竟侵入告訴人 翁峯立 及 依斯瑪哈
單酿所居住之住宅,竊取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所有之吉娃娃1隻得手,已嚴重危害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居住之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並與告訴人翁峯立及依斯瑪哈單酿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㈡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固竊得吉娃娃1隻,然該隻吉娃娃業經
告訴人翁峯立領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