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意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意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0號、第2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前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林意立於92年11月13日入監服刑,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㈡㈢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㈤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㈠至㈤罪刑接續執行,林意立於98年12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文昌公園」附設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2年12月3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6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意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734、毒品編號:D102偵-173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6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再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22公克,驗餘毛重0.21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