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安非他命類藥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施用。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3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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