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34號原告 陳承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承文 、 陳承明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或同段526-2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謄本記載面積及土地公告現值,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當,準此,本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萬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100元×400平方公尺=84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㈡、請以地籍圖為底稿繪製擬通行之道路位置。
㈢、請提出被告陳承文、陳承明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