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輝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新莊分局」之記載更正為「樹林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8、1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176號被告高榮輝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1月27日服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14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 李芊嬅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芊嬅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高榮輝,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榮輝居無定所無法傳喚,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芊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查獲被告持有所竊腳踏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