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璋選任辯護人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璋於民國107年12月間係受雇於駿順運通有限公司而以駕駛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苗栗縣通霄鎮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北上車道121公里400公尺處,因車輛故障而將該車停在外側車道上,本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告訴人 黃良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後方沿同一車道駛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顴骨線狀骨折併面部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