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安 相對人北海道新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田一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9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9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