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102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捌零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
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0公克)及其包裝袋,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冠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80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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