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奕嘉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口時,適逢紅燈,本應停車禮讓綠燈車道即公園路上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闖越紅燈,適有 劉俊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劉江春 乖,自桃園市八德區公園路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俊助、 劉江春乖 人車倒地,劉江春乖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劉江春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邱奕嘉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66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江春乖、證人劉俊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並具前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機車與汽車駕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但其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不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論斷如上。
㈤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已由綠燈轉換成紅燈,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無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其非
累犯,是應論處拘役為當,然原審竟論其有期徒刑,顯失平等及公平原則。又被告原本為低收入戶,只是後來因入監服刑而被取消,然原審未指定義務辯護人在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另被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卻未見原審於判決書中論述其是否得因此依法減刑,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故請求改判拘役云云。
㈢然查,原審業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而為量刑,其量
刑基礎事實並無任何錯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民事部分訂於8月中開庭,但迄今未見被告陳報是否和解等資料,經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子劉俊助,其亦表示被告並未賠償(見本院卷第69、105頁之110年9月8日及10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又無故不到,是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狀態並無改變,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宣告上開之刑,已衡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傷勢輕重,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提供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效期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原審於110年1月19日、3月4日、3月25日行準備程序或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查詢亦無列冊,此有桃園市大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願意接受法律扶助,請警方直接詢問,後雖於偵訊時自承有幻想症,惟對檢察官之簡單測試問答均能了解並回答正確,於原審並未請求法律扶助,並自為答辯、表示認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時,亦無任何不了解問題或曾表示需要法律扶助,被告並稱先不用請律師,則雖被告另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9年7月14日,應重新鑑定日期:110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就程序部分,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未聲請指定辯護人、並非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行應訊或答辯,自無任何違法,就實體部分,觀諸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其被問到發生車禍之原因及過程,均能流暢回答、詳為交代,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自己騎車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之過程,均應屬意識清楚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並無因其自身之精神障礙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未就此為論述並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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