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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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華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不知情之章又心承租設於花蓮縣○○市○○街000號民宿,並稱其將以匯款方式繳納民宿承租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章又心遂提供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帳號詳卷)帳戶供李佳華匯款。李佳華因見丙○○於臉書張貼欲收購手錶之文章,明知自己並無履行買賣勞力士手錶契約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3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 張囹圄 」之帳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向丙○○傳訊息佯稱有勞力士手錶可販售,致丙○○陷於錯誤,將購買手錶之定金5萬元,匯入李佳華提供之上開一銀帳戶內。李佳華因此繳清其承租之民宿費用,復以多匯款為由,令章又心找補其現金4萬9,500元。嗣因李佳華遲未交付勞力士手錶,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其有以臉書帳號名稱「張囹圄」,使
用臉書通訊軟體傳訊息與告訴人丙○○約定買賣勞力士手錶,告訴人並已支付定金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勞力士手錶要賣給告訴人,但因我存放物品的貨櫃遭竊,勞力士手錶也被偷了,故無法交付之,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等語(見偵緝23卷第57頁,本院卷第70、146頁)。
㈡惟查:被告先以欲匯款支付民宿房費500元為由,向民宿老闆
章又心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又因見告訴人於臉書張貼欲收購手錶之文章,即以臉書帳號名稱「張囹圄」傳訊息與告訴人約定買賣勞力士手錶,並提供章又心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供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支付定金5萬元,復又向章又心稱其因匯款時輸入錯誤而溢繳房費,請章又心以現金找補,並已確實自章又心之配偶 廖秋維 處收受差額4萬9,5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花警卷第3至6頁;偵緝732卷第6至8頁,偵緝23卷第55至61頁;本院他字卷第103至105頁,易緝卷第67至75頁、141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章又心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花警卷第7至15、17至
19、63至65頁,彰警卷第5至9頁;偵緝732卷第19至21、65至69頁,偵5058卷第65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章又心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花警卷第21至23、27至35、41至55、67、69、71至8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應該是在110年12月30日、31日左
右,發現貨櫃內東西有短少,當時已經發現要賣給告訴人的勞力士手錶不在貨櫃那裡,想說是一時找不到,當時急著去台北,等我回來花蓮於111年1月10日、11日時就發現貨櫃整個是空的等語(見偵緝23卷第61頁)。惟衡諸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如得知商品無法出貨,應會即時通知買受人,並洽談後續退款等事宜。倘如被告所述,其欲售予告訴人之勞力士手錶已遭竊,被告本可將詳情告知告訴人並退還定金,而有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尋求解決方式,詎被告非但未將物品遭竊乙節通知告訴人,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1分告訴人質疑其是否為詐騙時,於臉書通訊軟體上依告訴人指示傳送該錶之照片,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1年1月1日上午9時30分面交,製造被告確實持有該錶並有意履行該錶買賣契約之假象,又於告訴人催促其退款時一再藉故拖延,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花警卷第73至80頁),被告所為顯悖於買賣常情。
⒉再者,被告提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並非其自己或親朋好友
所有之帳戶,而係章又心之帳戶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因帳戶被警示無法轉帳領錢,故只能借用民宿老闆的帳戶供告訴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並未向章又心說明該筆款項之真正來源,而係佯稱匯款時輸入金額有誤,其手頭缺現金,要求章又心不要匯回匯款帳戶,而係以提領現金方式退還溢繳款項,被告從未告知要賣錶等情,業據章又心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花警卷第7至15頁,偵緝732卷第21頁),被告借用非親非故之他人帳戶以收受買賣定金,其又未向章又心如實告知上情,而係以矯飾虛掩之詞要求章又心以難以追蹤金流之交付現金方式,將扣除房費後之差額4萬9,500元交與被告,益徵其此部分所辯,已與常情事理有違。
⒊至於被告於偵審中空言稱:我店面遭竊勞力士手錶被偷,
因當時我被通緝故不敢報警,我有留下當時的監控錄像,可以去問出租人 趙世源 ,他可以證明我承租的貨櫃遭竊等語(見偵緝23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71頁),惟其亦自承趙世源不知道其貨櫃內存放的詳細物品(見偵緝23卷第59至6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其所稱勞力士手錶遭竊乙事,提出上開監控錄像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因勞力士手錶遭竊,而未能交付給告訴人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偽以販賣勞力士手錶,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即置之不理,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8號
、264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
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被告詐得之金額為5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其有多次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素行不佳;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取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因被告花用殆盡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告訴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其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鍾晴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