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減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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