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明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育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229號被告莊明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森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224號前時,明知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煞車,適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劉志祥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育銘均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張育銘並超速行駛),乃與莊明森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張育銘因而受有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明森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是減速右轉,並沒有急煞等語。惟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張育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榮芳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可佐,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煞車減速不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劉志祥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