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仁懷於民國109年7月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行善路,適告訴人 陳玟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因右轉彎時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足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頸部肌肉拉傷、左側挫傷及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玟瑜告訴被告陳仁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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