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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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友忠於民國103年4月18日晚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編號00-0000-00號電桿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俊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村之另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禮讓該右方車先行,因被告楊友忠之前揭疏失,被告楊友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王俊偉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王俊偉當場人車倒地。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