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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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真誠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真誠於民國10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之六輕南門大門口旁外東環路往麥寮港方向時,見曾因工作問題而有糾紛之 陳柏勳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該處,被告許真誠竟基於妨害陳柏勳行車自由之強制犯意,駕車在前開道路,往陳柏勳之貨車左側逼靠,並先以切進陳柏勳行駛之車道後急煞、再跨越雙黃線逼靠陳柏勳駕駛之貨車之強暴方式,迫使陳柏勳停車(涉嫌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迨被告許真誠見陳柏勳所搭載之告訴人 林夏男 下車欲了解狀況時,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對告訴人林夏男辱罵:「幹你娘臭雞八」,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夏男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3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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