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1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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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4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44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莊君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莊君豪於民國103年3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1.新臺幣49671元整及自民國104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於2.民國103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275960元整,自民國
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2563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144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莊君豪│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9671││5月23日起│││││元│││││├──┼───┼─────┼──────┼──────┼───────┤│002│新臺幣│莊君豪│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88│││275960││5月1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莊君豪│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275960││5月15日起││台幣1,000元計│││元││││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