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裕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民國101年5月26日」,應更正為「101年5月26日17時15分許」。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醇韓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第6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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